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被告賴建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惟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588巷與環中路8段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撞及 蕭佑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賴建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佑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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