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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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被告呂誌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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