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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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嵩然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員林國宅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有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嵩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載明相對人之住址為彰化縣員林市,惟本件相對人設籍於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設籍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證,故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至聲明異議意旨以住戶規約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不得由當事人以合意改定管轄權。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