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承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其」應更正為「 鄒一華 」;證據名稱另增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鄒一華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章承恩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竹節鋼筋1批(長鋼筋50支、短鋼筋3支,共約重1000公斤),總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0元,嗣上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 陳錫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章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號)前,見由陳錫煌擔任工地主任暫時放置路旁之竹節鋼筋一批(長鋼筋50支、短鋼筋3支,共約重1000公斤)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不知情之鄒一華佯稱為所有人,並委由鄒一華駕駛拖吊車將上開鋼筋吊運至其所經營之鴻昇汽車保修廠旁空地暫放,欲變賣金錢花用。嗣經陳錫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錫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章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錫煌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鄒一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 林俊瑋許建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工程採購契約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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