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麥德明 相對人楊勸
余 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楊連生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楊連生即於10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6年5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86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7年6月1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楊連生則於107年1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案標的正在準備出售以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債權人應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與債務協調,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商場道義」等語。後本院再於同年6月26日將債務人之上揭意見轉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
7月3日來狀陳報略以:「經查債務人逾期未還款,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等語。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貸放資料查詢單,債務人因逾期未還款而經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自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據,至於聲請人後續是否聲請執行拍賣,乃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尚與本件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無涉;又債務人嗣後倘能與聲請人協議還款並取得聲請人同意不予執行,則非屬非訟法院所須審究之範圍,債務人應自行與債權人協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永興│104-53││23321│全部│所有權人:楊│││││││││││勸│├─┼───┼────┼───┼──┼────┼─┼──────┼────┼──────┤│2│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永興│104-54││52284│全部│所有權人:楊│││││││││││勸│├─┼───┼────┼───┼──┼────┼─┼──────┼────┼──────┤│3│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永興│104││3026│全部│所有權人:余│││││││││││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