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子○○
丙○○
甲○○庚○○丁○○辛○○癸○○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請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有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背信、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以及被告子○○、丙○○、甲○○、庚○○、丁○○、辛○○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第七號、第四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壬○○、世華聯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子○○、丙○○、甲○○、庚○○、丁○○、辛○○及癸○○等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