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6年度易字第3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被害人 陳淑貞 之住處,業經證人陳淑貞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可供割破紗網使用,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物品,然均因遭到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尤其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更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