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李偉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偉群於107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群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去年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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