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道路,並擦撞路旁房屋屋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19號被告李登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4)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該處前騎乘某重型機車上路、於6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因而失控撞上該址房屋之屋簷(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陳建男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