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4行補充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證據欄㈢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3號被告林孝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義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3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相橋頭前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相橋頭左轉至板城路直行之 邱慧宜 發生碰撞,致邱慧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孝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儀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