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67、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中和區連勝街某網咖內施用云云(見6167號偵卷第28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0時0分許(見6167號偵卷第1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6167號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被告翁國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10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65巷1弄6號5樓住所內,因另案為警至該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翔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