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6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侵入之房屋,為被害人 張永源 之住處,業經證人張永源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自應認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盜時所攜帶之鐮刀,係金屬材質所製,可供砍竹筍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刀鋒銳利而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尤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更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80幾歲之父母親,其中母親中風,均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第6頁)在卷可稽,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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