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
8號),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黃立民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街○○○○○號,並應於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黃立民自103年11月1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並應於每週一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民(下稱被告)自民國10
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甲仙藝能家園(址設高雄市○○區○○村○○路○○號)擔任管理輔導員,負責管理、輔導遭安置之少年,因現報到地點與上開工作地點相距過遠,被告即須調班以配合報到,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恐因此遭到解雇;復因被告之妻無法獨力負擔家中開銷,倘被告喪失工作,全家生活恐陷困頓,為此,爰請求准予自103年11月1日起,改定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並准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定期辦理報到等語。
二、經查:ꆼ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聲字第7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並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到;後又經同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苗栗縣○○鎮○○街○○○○○號,應於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案件,刻正繫屬於最高法院,是否判決確
定或撤銷發回,尚屬未定,確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復因被告現已另覓他職,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亦有九天民俗技藝團聘任函、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住宿證明在卷為憑,為顧及被告工作權之保障,及穩定家中經濟來源所需,核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與報到單位之必要,被告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0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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