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得具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六顆,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該槍、彈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十鄰牛稠溪一○二號其住處內。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火車站前,因通緝在案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六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筆錄內容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否認前開槍、彈具有殺傷力,辯稱:伊不知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子彈係○點二二吋口徑,然鑑定機關於試射扣案之改造手槍時,竟以○點四八吋口徑之子彈為試射,又改造手槍試射時其動能究竟為多少,是否已達到殺傷力之程度,並未說明等語。然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掌心雷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19982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雖然此次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然該鑑定已認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又前開槍、彈復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為實際試射結果,認為送鑑掌心雷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無法擊發扣案之○點二二制式子彈,惟可擊發該局自製之適用子彈(具直徑四點八mm金屬彈頭)。另送鑑定之○點二二制式子彈六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501011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由上述經實際試射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無誤。
㈡雖然扣案之子彈無法用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上,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對於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係分別規定,只要持有其中一種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槍、彈須一併持有始成立犯罪,故縱使查扣之手槍與子彈不能互相配合使用,亦與上開規定無涉,否則僅持有未經許可之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未持有子彈者,即不能定其罪,此顯與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被告辯稱其扣案之子彈並不能使用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上,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按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性能檢驗法及實際試射結果,既已認定具有殺傷力,則鑑定書所稱之具殺傷力,應係指其動能,在適當距離,每平方公分達到二十焦耳以上,而足以穿透人體之皮肉層等情,故鑑定書雖未明確記載動能數據,然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於具殺傷力之定義,為職務上所己知,依上述規定,自無舉證之問題,何況,在鑑定過程中,並非所有情形,均可測試其動能,亦可經由試射能否穿透金屬板或其他方法,而得其鑑定結果,是被告辯稱未記載試射時之動能,而難以認定殺傷力等語,實不可採。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試射剩餘之彈殼六顆、工作紀錄表一份、鑑驗照片一幀、現場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罪,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名論處。又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有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之子彈六顆,均經實際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須沒收之,故依上所述,子彈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