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洪永發 被告 陳信成
許寶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信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信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對被告陳信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寶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信成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許寶玲為一般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陳信成另於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許寶玲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235%計算,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許寶玲亦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被告陳信
成乃就上揭三筆借款提供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不動產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85萬元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許寶玲、陳信成自95年10月後就其借款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寶玲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陳信成提供之擔保物求償,獲分配款項計7,352,288元,其中被告陳信成上開二筆借款餘欠本金5,146,931元,分配比例87.1719%,故就陳信成上開二筆借款合計獲分配款4,486,678元,尚有660,253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信成既為本案借款人,就上揭欠款應負償還責任;被告許寶玲係為本案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借款人即被告陳信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信成應給付原告256,562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⒉被告陳信成應給付原告403,691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3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被告許寶玲於原告對被告陳信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依保證契約,對上開債務合計660,253元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曾對被告許寶玲、陳信成就借款債權861,340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等聲明異議,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6號判決在案,原告竟於上開判決後就上開借款債權之一部再行提起本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退步言,被告等向原告借款共計750萬元,原告經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7,352,288元,則原告起訴主張660,253元未受償顯有可議;加之,被告陳信成於99年3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中,業已清楚載明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之紀錄,更無積欠原告銀行金錢款項,且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6號訴訟並未向被告陳信成主張該借款債權,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成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許寶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3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不動產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85萬元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陳信成自95年10月後就其借款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陳信成提供之擔保物求償,獲分配款項7,352,288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37號分配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債權不實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不實?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台抗第221號裁定可參。查原告固曾就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6號判決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惟查本院99年訴字第4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就被告許寶玲向原告借貸之220萬元債權未受償部分,與本案原告所請求被告陳信成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及330萬元未受償部分,二者之內容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告執此置辯,自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不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成向其借貸共計530萬元,並提出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就被告前揭不動產雖計獲分配7,352,288元之款項,然其中就前揭三筆借款部分共計係獲分配7,099,849元,而被告陳信成借款債權尚欠200萬元及3,146,931元,此有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以分配比例87.1719%為計算,原告就被告陳信成之二筆借款債權分別受償1,743,438元(2,000,000×87.1719%=1,743,438)及2,743,240元(3,146,931×87.1719%=2,743,240),共計受償4,486,678元(1,743,438+2,743,240=4,486,678),是被告陳信成二筆借款各尚欠256,562元(2,000,000-1,743,438=256,562)及403,691元(3,146,931-2,743,240=403,691),共計660,253元(計算式:256,562+403,691=660,253),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應堪予認定。被告對前揭分配表並未陳明有何不正確之計算,其主張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之詞,自不足採。
⒉被告陳信成另抗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中並無積欠原告銀行金錢款項云云,惟該信用報告已載明「…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等語,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陳信成二筆借款各尚欠256,562元及403,691元,共計660,253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為真正,而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為全部清償,尚難遽認被告陳信成就原告之所有債權已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如對被告陳信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許寶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