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溫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7、1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 林耀賢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執行,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終結未經撤銷,且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刑期至113年11月21日,為羈押折抵所扣除),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2至33頁)。嗣後被告仍於5年內之113年12月間,卻又故意再犯本案,形式上即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部受執行自係毒品型態案件所衍生矯正脈絡,要與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罪質之不同,爰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脈絡,要屬素行考量,仍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聲羈卷第10頁、金訴卷第150頁),並表示此次係失敗被抓,而未及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52頁),被告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詳述,確係前案羈押結束後,未能尋到土水工作,只好另行尋找參加本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⒍被告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甫另因詐欺案件羈押而於113年12月3日釋放(見金訴卷第17頁),不久後之同月間,竟爾又有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犯行,上開另案雖不符刑法定義之累犯,但可見被告於本案之法敵對意志仍需加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跟告訴人 陳昭蓉 有達成調解、現未能給付情況,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9至230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從事土水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卷第150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手機用於聯繫上手,編號2手機原為工作機,亦為聯繫上手,因難用才將SIM卡放入編號1手機,編號3、4之收據與工作證確係用於騙取告訴人所用,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47頁),本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此次係失敗被抓,而未及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金訴卷第15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
2.OPPO手機(偵卷第229頁)。
2
手機1支(無SIM卡)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
2.Iphone手機(偵卷第229頁)。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
4
工作證(姓名: 溫天佑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