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高甄斈
被 告 陳品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36
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求償項目表提及:因對方強制險、
第三責任險為不同公司,必須開立兩份收據(見本院卷第73
頁)及已扣除強制險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被告復始
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為此,本院認本件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應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