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書基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祭祀公
業義渡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鄭復寧 於本院一○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五號承租人變更登
記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間承租人
變更登記事件,因相對人管理人 林礽麟 任期自民國102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林礽麟於任期中死亡,相
對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該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竹北簡275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承租人變更登記訴訟,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自有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復寧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管理委員,對於相對人事務熟稔,認
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