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順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48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