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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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黃傳蓮
被 告 榮富 女社工(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實際住
居所及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
○○」,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真實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