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傑
被 告 羅梧瑄 原名 羅朝銘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梧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憑現金
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9,033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
A+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