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碧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恆邦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36元,依上開規定及司法解釋意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