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為經營「春喜KTV」,因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熟識,故委請戊○○出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丙○○承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溝子墘投第二九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以為場所經營(起訴書誤載為係戊○○、丁○○共同經營,並由丁○○負責「春喜KTV」之現場經營),詎丁○○為減輕「春喜KTV」之花費成本,竟與所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供該店、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丙○○保管使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二個電錶箱及封印鎖撬開,在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阻零件,而擅自改動電錶結構,使該電度錶不準且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竊電,以減少電費支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該址經甲○○○○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二個。
二、案經彰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查獲時才知道春喜KTV所使用之上開二個電錶有被變更結構等情云云。惟查前揭二個電錶確有被更改結構竊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彰化營業處線路檢查員乙○○迭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一張、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及前開電錶二個扣案可資憑佐。次查上開KTV營業場所係被告戊○○出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證人丙○○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及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二電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用電度數均超過一千五百度,甚或有高達四千六百二十四度之紀錄,惟自八十八年三月後被告丁○○經營該店後,其用電度數即遽降至三、四百度,除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無訛外,復有前揭二電錶之用電基本資料電腦報表四紙附卷可稽,若非被告丁○○僱請他人更改上開電錶,又有何人會費此周章暗中為被告丁○○更改?足見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未合,應係卸詞,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被告先損害電錶上之封印,再於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阻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減少電費支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立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補繳所竊之電度之全額電費,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KTV,且被告丁○○共同將該店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丙○○保管使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二個電錶箱及封印鎖撬開,在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阻零件,而擅自改動電錶結構,使該電度錶不準且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竊電,以減少電費支,因認被告戊○○亦涉有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春喜KTV係由被告戊○○出面向證人丙○○承租,且承租時被告丁○○亦陪同前往訂約,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均係丙○○向被告戊○○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斟之被告丁○○事後與台電公司並補繳電費之支票亦係被告戊○○所辦理之事實,亦據被告丁○○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戊○○亦參與春喜KTV之經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因被告丁○○與證人丙○○不認識,被告丁○○才委其出面承租店面,伊未參與該KTV之經營,本件被查獲後,被告丁○○亦請伊拿支票代處理還臺灣電力公司欠電費事宜,伊均是以朋友立場幫忙,與參與經營該店無關等語。
六、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為何是戊○○來跟你租房子而不是丁○○?)因為我認識戊○○租給他我較放心,丁○○我不認識,如是他來租我就不租給他了。」等語,故被告戊○○所稱:伊僅因被告丁○○與證人丙○○不認識,被告丁○○才委其出面承租店面一節,尚非無稽;另本件遭查獲後,係以該電會計 王淑媛 名義開立支票四紙,以償繳所欠電費,有該支票附卷可考,支票上尚未載有何被告戊○○之名義,且衡情如被告戊○○所辯,其基於朋友立場,代被告丁○○跑腿處理償繳電費事宜,亦無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在缺乏積極證據之輔證下,自難僅因被告戊○○有出面承出店面、代處理償繳電費事宜,即率認其確有參與該店之經營,並進而遽斷有與被告丁○○共同更改電錶之事實,本院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上揭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戊○○負上開刑責,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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