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更名洪秉壕)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標誌惟無號誌之該台十七線公路五十公里○○○鄉○○路○○段○○○巷交岔路口,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行車速度非但不得超過標誌所示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進,適 施朝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向東行駛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即冒然橫越馬路。乙○○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遂撞及施朝川所駕駛之機車,施朝川隨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志宏對其於右揭時地非但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行車,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從西向東穿越馬路而由被害人施朝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施朝川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施朝川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施朝川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但設有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警員 林易謙 到庭結屬實,且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而肇事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五許許,天氣為晴且道路兩旁或其上並無任何妨礙視線或行車之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當係因被告乙○○駕駛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進,因而煞閃不及撞及而被害人施朝川所駕駛之機車所致,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施朝川駕駛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即冒然橫越馬路,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惟仍不解被告乙○○之過失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認「施朝川駕駛重機車貿然起駛不當,應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犯行,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林易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現役軍人,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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