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陳廖春花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送達代收人 陳惠美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其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係請求聲明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55分之1500土地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鑑價,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