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鄭莉蓁 即 鄭係
鄭寬龍
鄭義郎
鄭繡惠
鄭繡雲
鄭明立
鄭美連
鄭明忠
鄭慧慈
鄭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美連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莉蓁即鄭係(下均稱被告鄭莉蓁)對原告
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92,8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訴外
人即被告鄭莉蓁之母 鄭胡儉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2合
稱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鄭莉蓁卻
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鄭寬龍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寬龍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
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美連則以: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鄭寬龍是母親的遺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莉蓁迄仍積欠原告92,83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841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鄭胡儉於105
年5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
鄭寬龍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4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3616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
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鄭
寬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5年11月10日
,而原告雖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
調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0日為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紀錄為109年2月14
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鄭寬龍登記之前即
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莉蓁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
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
鄭莉蓁既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鄭莉蓁有
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鄭胡儉之能力。再觀諸被告鄭寬
龍與被繼承人鄭胡儉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同戶內(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繼承人鄭胡儉生前
均係由被告鄭寬龍所扶養,是被告鄭美連所辯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鄭寬龍為鄭胡儉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
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
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鄭義郎、鄭繡惠、鄭繡雲、鄭明立、鄭美連、鄭明
忠、鄭慧慈、鄭寬盛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
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鄭莉蓁之債權為目的,而
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
得僅因被告鄭莉蓁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
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
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寬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
日期10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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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號│││├─────────┤
│││││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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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5年5月31日│
││││├─────────┤
│││││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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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5年5月31日│
││││├─────────┤
│││││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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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之1│全部│民國105年5月31日│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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