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臺中市○○區○路與橫坑巷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橫坑巷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適性,始稱相當。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二案竊盜罪所處之刑,與另犯之藥事法等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88年11月29日甫執行完畢。又因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5年間,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28日、30日、31日、同年5月2日,再度行竊(96年3月27日、28日、30日部分之既、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一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多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被害人之生活作息亦因交通工具受損衍生諸多不便。原審復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未滿1月隨即再犯,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手段非和平,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權益等語,顯見被告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非輕。乃被告前於96年3月27日、30日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各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內DVD主機1部,價值約8萬元之車用DVD主機1部、數位相機1部、現金500元之犯行,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惡性,及竊得財物價值(各約12萬元及8萬5千元)較其96年3月27日、30日所犯案件為高之情狀,對被告量處輕於1年2月之罪刑,復未說明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均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何以不當、不足採之理由,要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就其被訴2次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繪螺絲起子圖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鑑驗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經警分別採集上開汽車內遺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為比對鑑定結果,二者確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則原審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為處刑,量刑有過輕之情形。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並區別2次竊盜之情節異同及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不同之刑期,顯見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量刑,衡其所量處之徒刑,並無罪刑不相當,致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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