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券三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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