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顏聰榮 即建新企業社
之2相對人 徐瑞辰
(原名甲○○)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徐瑞辰(原名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