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鴻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8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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