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來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來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前即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法院科處刑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間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97年間判處拘役59日、10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