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4頁)、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5公克)既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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