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原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國彥 被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 (即 邱慶芳 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 (即 郭文郎 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112年6月3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19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