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除前述外,另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含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本件已為3犯酒後駕車),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上述之前科等之素行暨其年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被告李明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大白鯊餐廳」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鹽庫西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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