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曉彤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曉彤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長樂街68巷18號之頂樓,建造鐵皮屋第3層、建築面積約90平方公尺、高度約3.5公尺鋼架、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9月19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857號),並於101年10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詎邱曉彤知悉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日,復在上址重新建造鋼架第3層、建築面積約90平方公尺、高度約3.5公尺構造之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1年11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並於現場張貼稽查通知單公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
25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
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104號卷附檢察官10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曾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條件,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法之效力,不因檢察官事後於104年9月21日庭訊時復諭知「撤銷原本緩起訴處分」而有差異。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曉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796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7至1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857號)、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1011號)、桃園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5月28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8月2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前後及重建後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5頁、第9頁、第1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下稱偵續字卷】第18頁、第26頁;偵字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偵續字卷第19頁、第2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曉彤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且其多次拖延不願配合拆除,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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