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王四妹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開門欲進入行竊,因該住處門鎖上所未果,其後見王四妹返家取酒即再出門至附近公園與人聊天,張雅瑋乃尾隨至該處,伺機竊取王四妹所有而放置嬰兒車之上開住處鑰匙後返回王四妹住處,以布遮住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上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而竊取客廳電視機旁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離去。嗣王四妹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核與被害人王四妹、證人 李淑娟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第21-2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3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竊
盜之地點,為被害人王四妹之住所,此業經被害人王四妹、證人李淑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見偵字卷第9-11頁、第21-24頁),是以被告侵入上開住處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衡諸被告竊盜之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衡以被告侵入住宅時間短暫,且僅至客廳而未至各房間搜尋財物,客觀上對住居安全之危害較低,,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及他人居住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王四妹之損失,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四妹達成和解,並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王四妹,此業經被害人王四妹之女婿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被害人王四妹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以財產利益觀之,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