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原告 黃垂郎 被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出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起訴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而發生訴訟者,應由出賣人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中之地址亦為相同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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