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
林政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懷竹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懷竹明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 湯洪斌 所竊得,仍意圖使湯洪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伊所竊取,扣案之自製扳手1支係伊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情,而頂替湯洪斌之犯罪。
二、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04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之「龍岡大操場」附近,拾得 陳路如楊哲豪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旋即放在身上隨身攜帶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林政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懷竹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湯洪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就被林政升部分,並有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懷竹、林政升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並無拋棄之意思,乃偶然失去其持有之物而言;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林政升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並無事證顯示係由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陳懷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升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尚不影響論罪法條之適用。被告陳懷竹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同一日先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頂替湯洪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政升以一行為侵占陳路如、楊哲豪之遺失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陳懷竹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1日;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③案執行,而於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陳懷竹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懷竹基於情誼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被告林政升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得。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係被告林政升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對此沒收物,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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