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壢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勇誠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恩友中心中壢教會(下稱恩友中壢教會),因細故與 李興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恩友中壢教會門外,以手推打李興峰,致李興峰跌倒,頭部撞擊教會外看板,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枕部輕微血腫之傷勢。
二、案經李興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勇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峰發生爭執,證人李興峰有跌倒、撞到教會看板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見李興峰將聖經、詩歌本拿出教會看,一邊抽菸,伊認為這樣不好,叫李興峰把書本給伊,李興峰不理睬,伊就握拳把手舉高、作勢要打他,伊只是想嚇李興峰,他一直往後退,伊見李興峰快要跌倒撞到看板時,伸手想要抓住他,但沒有抓到,李興峰就撞倒看板,伊沒有推打李興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時伊想到教會外面抽菸,手裡拿聖經、詩歌本一起出去看,被告以為伊要偷書、叫伊站住,伊沒有理會繼續往外走,被告就跑到伊前面出手毆打伊,伊有擋被告、也有跑,被告還追伊、推伊,致伊跌倒,後腦杓撞到教會外的看板,該看板類似早餐店的三角形看板,外圈材質是鐵製,裡面是塑膠,且因看板倒下,教會裡面的人有跑出來看, 吳麗貞 也有出來,其中一個牧師拿錢給伊去看醫生,之後伊坐救護車到壢新醫院掛號看診,但是伊沒有錢開立診斷證明書,吳麗貞有看到伊上救護車,看完診後回程的計程車費用是吳麗貞幫忙支付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恩友中壢教會傳道人吳麗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聽到教會外看板碰撞聲出去查看,當時還有一位 鄒年雄 (已歿)在場親眼目睹,李興峰有說是被告用手大力打、推他,使他倒在看板上才會發出巨響,之後李興峰坐救護車去壢新醫院,李興峰從醫院回來是伊幫忙付計程車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8、41至42頁)。觀諸證人李興峰就被告傷害其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以及經過等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與證人吳麗貞之證詞互核無違,當具一定之可信性。併參以消防局救護人員於
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獲報出勤,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將證人李興峰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函覆內容則顯示證人李興峰所受傷勢為頭部右側枕部輕微血腫等情,有壢新醫院103年1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壢新醫院103年6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8、56頁),可見證人李興峰證述之事件發生時序與上開書證相符,所受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當,益徵證人李興峰所言並非虛編,應可採信,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以手推打證人李興峰,致其跌倒、右側頭部撞到看板而受傷一節,灼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三度供承:伊有
打李興峰,伊是在教會外打李興峰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偵字卷第35、54頁),甚且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湊錢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更當庭向證人李興峰道歉等節(見他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35、54頁),倘非被告確曾對證人李興峰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被告何苦於偵查中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非大力駁斥證人李興峰之指訴,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證人李興峰是自己跌倒云云,已屬有疑。況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全然翻異、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要非可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教會之牧師、傳道人當時聞聲而至,且責怪其不應動手打證人李興峰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反面至53頁),併參當時尚有第三人鄒年雄在場,此情亦經證人吳麗貞證述明確,衡諸常情,牧師、傳道人應會關心而詢問當事人、在場見聞之鄒年雄以究明發生何事,若非被告確實有推打證人李興峰致其跌倒之行為,何以牧師、傳道人均僅責怪被告一人行為失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反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李興峰為教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竟徒手推打證人李興峰,致證人李興峰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兼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證人李興峰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並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