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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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8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8102號債權人 呂亞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蕭彭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