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第12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65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3.844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7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卷第16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K0000000),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37至41頁),並有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8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2日士檢家明108毒偵953字第1080041803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新店戒治所110年8月30日新戒所總決字第110001401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9月12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3.84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73頁),且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7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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