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琴犯:
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月琴於民國109年9月14日7時27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建亮 所有而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5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彭月琴於侵占前開信用卡之後,即利用黃建亮已開啟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如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不足時,自動由黃建亮在聯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家地點,持前開信用卡觸碰各該商家悠遊卡收費設備,於消費金額不足時,由黃建亮在聯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儲值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前後共4次加值(儲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表一),期間並以該卡持續刷卡消費,所實際消費之金額計達1,691元(消費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詳附表二),而獲取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使聯邦銀行受有損害。嗣黃建亮發覺該信用卡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建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月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10年10月7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7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彭月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除於審判期日未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10年7月20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5、77至80頁)附卷可按,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月琴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同上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同上卷第25頁)、聯邦銀行110年3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4180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07至10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悠遊字第1090003811號函所附悠遊卡持卡人資料與使用紀錄(同上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同上卷第3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3789號函及所附電話訪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15至117頁)、同分局110年6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8245號函所附悠遊卡消費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悠遊卡記名與否,僅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亦即掛失手續完成前,如有遭他人冒用,其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諸悠遊卡約定條款於108年3月29日公布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等語甚明。本件被告彭月琴拾獲告訴人黃建亮所有記名式悠遊卡(即信用卡)而侵占入己之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持該卡片消費使用其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縱告訴人嗣後得藉記名之掛失機制降低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縱告訴人完成卡片記名手續,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仍以「認卡不認人」方式,運作悠遊卡消費付款機制,從而,被告雖非該記名卡片之持卡人本人,然其持卡消費行為,仍未有違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尚無造成另一法益受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致之損失,依上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其在前侵占行為所致之法益侵害範圍。則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記名卡片後,再持以消費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導致另一法益受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卡片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該卡片以其內原有儲值金(卡片內剩餘儲值金156元),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俱為其處分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
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則被告持該卡片消費,在儲值於其內之款項低於一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持上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加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行為,依上述同一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侵占上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雖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各自動加值500元,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拾獲之悠遊聯名信
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利用自動加值功能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犯有侵占遺失物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不太識字,有嚴重重聽(見偵卷第94頁)之身心狀態,及其無業,有2名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固然不同,惟侵害之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其前後行為具有悠遊卡使用上之內在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其內尚有儲值
金額156元,此有卷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足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侵占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告訴人並表示業已向銀行申請換發新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可按,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持上信用卡以悠遊卡
功能感應自動加值4次,共計2,000元,並持以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特約商店陸續消費,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該等加值金額既未有賠償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73頁)可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加值日期加值商店地點、名稱加值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4日15時18分統一超商哈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2109年9月14日23時52分統一超商圓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500元3109年9月15日6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0分)統一商店哈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4109年9月15日9時58分萊爾富超商關渡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00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4日7時27分9秒自動販賣機、臺北市花博公園圓山公園爭豔館旁20元2109年9月14日7時27分53秒自動販賣機、臺北市花博公園圓山公園爭豔館旁15元3109年9月14日10時20分52秒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市○○區○○○路0段00號25元4109年9月14日10時22分36秒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市○○區○○○路0段00號100元5109年9月14日15時18分24秒統一超商哈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2元6109年9月14日19時25分06秒統一超商仟發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50元7109年9月14日19時25分39秒統一超商仟發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元8109年9月14日20時24分50秒自動販賣機、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15元9109年9月14日20時27分8秒自動販賣機、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20元10109年9月14日23時52分18秒統一超商圓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209元11109年9月14日23時54分55秒統一超商圓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264元12109年9月15日6時59分47秒統一超商哈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9元13109年9月15日7時0分18秒統一超商哈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元14109年9月15日9時52分06秒萊爾富超商關渡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98元15109年9月15日9時57分19秒萊爾富超商關渡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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