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停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隨車小姐 楊宇羚 當場施用(實際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楊宇羚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因違規停車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上前盤查,經楊宇羚主動申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2至23、25、117、149頁、本院卷第48、54、57頁),核與證人楊宇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7至39、161至162頁);而證人楊宇羚於109年8月4日同意由警方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91160奈克(即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652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425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754)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67至16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女子,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次數(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尚非廣泛,且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轉讓禁藥之行為有別)、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目前收入受到疫情影響而銳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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