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
蔡慧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415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國華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旁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 楊予萱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顆【廠牌:愛瑪,顏色:深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系爭電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楊予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志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系爭電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向證人林志榮借電動自行車,證人林志榮表示將該車停放於南港區公所旁,惟電池沒電請其自行處理,其至南港區公所後因現場僅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始誤認該車即為證人林志榮所有、欲出借其之電動自行車,並將系爭電瓶取走充電,其確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向證人林志榮借用電動自行車,經證人林志榮表示該車沒電停放於南港區公所旁,請被告自行想辦法,被告始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將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誤認為證人林志榮所有而取走系爭電瓶,此觀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且案發時被告於南港區公所巧遇鄰居,並於鄰居在場注視下拿取系爭電瓶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果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確竊取系爭電瓶,被告豈有明目張膽於他人觀看下毫無遮掩拿取系爭電瓶,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發現誤拿系爭電瓶後,即將系爭電瓶送至派出所返還告訴人,而無據為己有或轉賣他人之行為,被告本身亦無電動自行車,單純拿取系爭電瓶並無經濟利益,足見被告確係誤認始拿取系爭電瓶而無竊盜故意;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係誤認系爭電瓶為友人所有始誤拿,惟檢察事務官一再表示被告行為確屬竊盜,致被告誤認縱無竊盜故意亦成立竊盜罪而錯誤自白,此觀110年1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是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以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林志榮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志榮確出借電動自行車予被告,並告知該車沒電停放於南港區公所旁,請被告自行想辦法,被告於109年5月8日至上址,見該處僅告訴人所有1臺電動自行車,始誤認該電動自行車為證人林志榮所有,而逕拿取該車上之系爭電瓶欲返家充電,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確無竊盜犯意。 佐以 被告拿取系爭電瓶時約下午5時許,天色未黑且路上人來人往,惟被告無任何掩飾或何四處張望,更無避開監視器,甚至於之前鄰居觀看下取走系爭電瓶,核與一般竊案不符。況被告發現拿錯電瓶後亦透過友人游先生主動聯絡 張復強 巡佐,告知誤拿系爭電瓶並約定時間至派出所歸還系爭電瓶予告訴人,中間雖經過較長時間,惟被告並無任何變賣或是佔為己有情形,顯然被告拿取系爭電瓶非出於竊盜故意;證人即警員 孫欣怡 亦到庭證稱在被告5月20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並未和被告聯繫,足見被告在不知警員尋找其之情況下即主動出面與張復強聯絡並歸還系爭電瓶, 益徵 被告確無竊盜犯意。縱本院認被告成立竊盜罪,請考量被告於警員發現犯罪前即與張復強聯繫主動到案說明,應有自首之適用;暨被告在5月20日攜30萬元現金欲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7分許,在南港區公所旁自行車停放區,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系爭電瓶1顆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3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8頁、第117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76頁、第8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8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七、惟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㈡查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跟我借電動自行車
,我不知道被告偷系爭電瓶,我有跟被告說我的電動自行車沒電,車停在區公所,後來被告跟我說拿到電池了,我說你去哪拿到電池的,被告就拿給我看,我說那不對並跟被告說趕快拿去派出所還給人家,我沒叫被告偷電瓶,被告也沒說是偷的,被告說拿到電瓶、去拔我的電瓶,但我的車已經牽回來了,我問被告去哪拿到電瓶?被告說那不是我的?我說不是,並叫被告趕快拿去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巡佐張復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說拿了別人的電瓶,詳細時間不清楚,當時同事在偵辦此案,被告後來打給我說其拔了1個電瓶,復稱有同事在找其,我詢問同事後遂請被告來派出所說明;電話是被告主動打的,我跟被告約好時間請被告將系爭電瓶帶至派出所,電話中被告說電瓶是朋友請其至南港區公所後面拿的,但被告拿錯了,被告打給我至製作筆錄大概隔2、3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2頁)明確。
㈢細繹證人林志榮前揭證述,其就「被告與證人林志榮約定借
用電動自行車」、「證人林志榮告知電動自行車沒電請被告自行充電並告知該車停放於南港區公所」及「被告取得系爭電瓶後,經證人林志榮檢視後告知非證人林志榮所有」等節,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與證人林志榮借用電動自行車,借車時證人林志榮表示車沒電停在區公所旁巷內,請其自行處理,因為現場只有1臺電動自行車,其遂認該車為證人林志榮所有,拿到系爭電瓶後,其先去購物並返家,晚上拿系爭電瓶給證人林志榮看時,證人林志榮始稱系爭電瓶非伊所有,案發後1、2日其有致電證人張復強告以上情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㈡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張復強所述被告案發後曾致電表示因友人請其至南港區公所拿電瓶始誤取系爭電瓶乙節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林志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取得系爭電瓶後曾告知證人林志榮已拿到證人林志榮所有電瓶,經證人林志榮質問於何處取得系爭電瓶時,復反問證人林志榮「那不是你的?」,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與證人林志榮借用停放於南港區公所之電動自行車,欲將該車電瓶取回充電,方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7分許,在南港區公所旁自行車停放區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電瓶,於晚間經證人林志榮告知後始知系爭電瓶非證人林志榮所有等情屬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南港區公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
告當日係與鄰居邊走邊聊至案發地點,並於鄰居觀看下著手拿取系爭電瓶,復將系爭電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即騎車離去,過程中尚有2名行人經過,且被告雖於當日下午5時7分38秒至43秒間轉頭看經過之行人而於行人離去後始提走系爭電瓶,惟被告停頓時間僅短短5秒,復無刻意遮掩、鬼鬼祟祟之情形,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81頁);且案發當日被告攜系爭電瓶返回住處時,未曾以身體或容器遮掩系爭電瓶,反係堂而皇之提著系爭電瓶進入住處大廳及走廊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無懼於犯行遭人發覺之表現,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所竊物品、儘快逃離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誤認系爭電瓶為證人林志榮所有始取走乙節,尚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其係誤認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為友人出借之電動自行車,始誤拿系爭電瓶,經檢察事務官表示被告行為確屬竊盜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始稱:「報告,拿錯也是,這是竊盜沒有錯,這是竊盜。」「報告我承認啊。」「原本真的是跟朋友借,啊,我太大意了,不知道那台是不是,就給人家,他說、他、他、電瓶像沒有電,我就把它拿回去充電,後來發現不是了,我就趕快拿到警察局,這樣就是竊盜。」「檢察官我真的知道我自己的錯,是我的錯,這也是竊盜,這個我知道錯,可是檢察官,我會把那個人找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67頁至第173頁),則檢察事務官於被告辯稱誤取系爭電瓶時稱其行為確屬竊盜,致被告誤認縱欠缺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成立竊盜罪而為認罪之表示。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雖承認竊盜罪,惟偵訊過程中仍不斷表明其係因誤認該電動自行車為友人所出借始取走系爭電瓶,並稱將找該友人到庭作證,足見被告自始否認有竊盜犯意而無承認竊盜罪之意,上開偵訊筆錄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發現系爭電瓶非證人林志榮所有後,
未立即將系爭電瓶放回原處或送至派出所,反將系爭電瓶帶回住處,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畏懼警察始未立即交還云云;然證人張復強與被告熟識多年,業經證人張復強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發現系爭電瓶非證人林志榮所有後當可立即聯繫證人張復強,被告捨此不為,反隔1、2日後始聯繫證人張復強,況被告聯繫證人張復強前證人即承辦警員孫欣怡即知本案係被告所為,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就其未立即將系爭電瓶送往派出所或放回原處之原因,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情緒問題畏懼前往派出所,且其不知證人張復強之電話,遂於取走系爭電瓶後1、2日透過證人林志榮介紹朋友游先生聯絡證人張復強,電話接通後由其告知證人張復強誤取系爭電瓶一事並詢問應如何處理;其未將系爭電瓶立即拿回原處係因怕遭誤解,其知拿錯也是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又被告自108年4月1日即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有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及記憶力衰退等症狀,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節,亦有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特殊身心狀況不敢自行返還系爭電瓶始透過友人轉介證人張復強協助處理歸還事宜乙節,亦與事理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拿取系爭電瓶時有何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證人孫欣怡於被告聯繫證人張復強前縱已知系爭電瓶係被告取走,此亦僅屬被告成立犯罪後有無自首適用之問題,核與本案被告有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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