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74、20273、20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于德立與 許家菘 (綽號「 阿松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追查中)、「 阿孝 」「 胡立恆 」、「 張世豪 」(本院卷一第70頁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及73號判決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仍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前開犯罪組織,接受阿松之指揮、負責外,餘均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於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參與本案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職司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匯層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松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雖屬繼續行為,然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於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對另案被害人 宋姿君 、 蕭名凱 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7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評價,是本件無再就此部分雙重評價。是被告對被害人丁○○、戊○○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審理程序坦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對丁○○、戊○○及乙○○施用詐術,然其職司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再轉匯層交給詐欺集團阿松之工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以附件一起訴書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提領其他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依指示交付阿松,被告與許家菘(阿松)、「阿孝」、「胡立恆」、「張世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核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就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丁○○、戊○○及乙○○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兼衡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係參與提供帳戶轉帳層交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分配之報酬僅係提領金額百分之2等情(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及73號判決書),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非多,另斟酌被告雖因資力有限,亦與告訴人丁○○、戊○○及乙○○達成和解,願於出監後1年內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併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暨其自述大專肄業、未婚、案發時做工地、月薪新臺幣2萬多至3萬之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卷內事證,審酌其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得到6、7萬元,匯進其戶頭的錢有3、4百萬元,阿松說當天領當天結,每次領到獲利都是領0.04%或0.05%的一半等語(見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第171至172頁),按此計算結果,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內之報酬,約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左右,據此估算後,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㈠、㈡、㈢之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200元、2,640元及6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440元。又被告雖然與告訴人3人均和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按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職司受領其他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留取極少部分款項供己報酬,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主要獲利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因此,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遊蕩、懶惰成性,或有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74號
第20273號第2027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德立與綽號「阿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德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號予 許家崧 。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即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暱稱「win6h」於手機wedate交友軟體刊登投資訊息,適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所介紹「CFD客服窗口」網站之會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介紹暱稱「 陳德凱 」之偽投資分析師,令丁○○聯繫「陳德凱」,接續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若有獲利將透過「CFD價差合約」網站支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凱」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于德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于德立提領並於該詐騙集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一處民宅(俗稱「水房」)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松」。㈡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帳號「 胡志銘 」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LINE與「胡志銘」聯繫,先後加入「預言王娛樂網站APP」、「Calibet(卡利系統)」之會員,「胡志銘」復向戊○○佯稱:投資3萬元可獲利5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胡志銘」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4時53分許,匯款13萬2030元至于德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于德立提領並於該詐騙集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一處民宅(俗稱「水房」)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松」。㈢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暱稱「 虎哥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李韋霆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虎哥」聯繫,嗣依「虎哥」介紹並加入網路 博羿 平台「渣打理財通」,投資10萬元後陸續有61萬元匯入該博羿平台會員帳號,「虎哥」復向李韋霆佯稱:若要提領該61萬元獲利,必須先行支付3成保證金云云,致李韋霆陷於錯誤,而依「虎哥」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于德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由于德立提領並於該詐騙集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一處民宅(俗稱「水房」)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松」。嗣因丁○○、戊○○、李韋霆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以及戊○○、李韋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提供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使用,前後協助提領共計約300萬元至40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松」,且從中獲得共計6萬元至7萬元報酬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並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款項,「阿松」跟伊說這些錢是國外博羿相關款項云云。2告訴人丁○○、戊○○、李韋霆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①告訴人 陳伯軒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②告訴人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胡志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水單照片)③告訴人李韋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①被告所有中國信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關於告訴人丁○○、戊○○遭騙匯款部分,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2號影卷第45頁,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273號卷第30頁)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暨交易明細乙份證明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于德立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于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就上開各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