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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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龑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馬志綱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袁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承攬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而原告除施作原承攬契約項目外,被告二人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卻拒不付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而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冠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因簽訂或履行本合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悉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間就上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