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鼎浤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旭豪 被告 章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鼎浤實業有限公司、章旭豪、章震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4,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鼎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章旭豪、章震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鼎浤公司偕被告章旭豪、章震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79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鼎浤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鼎浤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21日止,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將鼎浤公司存款2,114元抵充,僅足償付至111年7月1日之利息,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章旭豪、章震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鼎浤公司、章旭豪、章震南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浤公司、章旭豪、章震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原告銀行臺幣放貸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至43、97至98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償還方式現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00萬元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按月償付本息88萬4,335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按年息8.856%計算。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按年息9.006%計算。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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