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冠樺 被告 林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567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594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967元,及其中498,594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567元,及其中49萬8,594元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並撤回帳務管理費用4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訴之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借款為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以35日為還款週期,利息約定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内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内按年息5.5%計算,屆期改按年息
14.99%計算,遲延則按年息15%計算(系爭貸款契約第3、7條)。詎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萬8,594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43,973元,合計共54萬2,567元(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兩造曾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欠款金額及原告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伊曾按期返還借款,嗣因疫情影響收入,無法立即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伊有誠意還錢,但因疫情關係經濟能力不足,無法馬上還錢。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電催紀錄、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55至79、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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