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公0.007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4月18日,檢察官雖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再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1775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80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19號卷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毛重0.22公克,淨重0.008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4、39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