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3.14公克,包裝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9.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9、10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1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級第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001─8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